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聲,175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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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鄭錫銓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聲 請 人 鄭吳幼
鄭月香
鄭錫鐘
鄭秀珠
鄭秀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邱粉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清發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等事件,因鄭清發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承受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鄭錫銓聲請再審之效力及於未聲請再審之同造鄭吳幼、鄭月香、鄭錫鐘、鄭秀珠、鄭秀卿,爰將之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論述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相對人並未提出協議書原本;

協議書僅 5位鄭深之繼承人蓋印;

第二審未調查鄭清發有無蓋用印文;

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對鄭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竟認鄭深之繼承人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另系爭土地未曾登記在鄭深名下,不屬其遺產,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卻認系爭土地屬於鄭深之遺產,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本訴:依證人鄭福萬等之證詞,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內容;

暨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清發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事件,委託謝清傑律師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協議書為其父親鄭深之 6名兒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之分割協議,其對該協議書影本之真正不爭執;

佐以鄭深死亡,鄭清發與其兄弟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鄭清發將登記名下之系爭455、447地號土地之一部移轉與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或其指定之人,復將系爭444-7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部分交付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於處分時並經其等同意;

鄭清發、鄭來春、鄭萬芳及鄭清標並於民國80年至90年間,將系爭1674-37、1674-32、1674、1674-35 地號土地之一部,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對象,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系爭土地於74年至84年間係提供予鄭清標、鄭萬寶養魚,其他人則在該處釣魚聊天喝酒各節,參互以觀,可見系爭土地係鄭深以全家工作收入購買,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鄭清發名下,土地權狀仍由鄭深保管,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限仍歸鄭深,堪認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下稱鄭邱粉等5人)之被繼承人鄭來春給付其起訴前5年及自98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1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91萬5100元,洵屬無據。

㈡反訴:系爭土地既係鄭深借名登記予鄭清發,鄭深死亡後,鄭清發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鄭深全體繼承人。

惟鄭清發於104年6月12日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鄭錫銓,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3551萬9644元予鄭深之全體繼承人。

㈢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邱粉等5人之被繼承人鄭來春給付聲請人291萬51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相對人反訴請求聲請人於繼承鄭清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51萬9644元本息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聲請人所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未依同法第469條之1,不受許可上訴規定之限制云云。

然查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除指摘該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對該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當之情事亦多所指摘,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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