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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邱永銘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論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對於邱顯星、邱文欽與吳竹二間所訂合約之法律關係,前後為借款與買賣之矛盾解釋;
又誤認該合約仍為有效,並以伊或吳洪貞華已授權訴外人陳泓年律師與相對人陳隆三、徐益義就罹於消滅時效之本票為協議和解及一部履行,致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拒絕履行,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乃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定邱顯星與吳竹二間為附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吳竹二所設定抵押權係擔保該契約履行;
又認為即使該契約具有流抵性質,僅係吳竹二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邱顯星等2 人之約定無效,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理由亦有矛盾。
從而,原確定裁定率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原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之父吳竹二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相對人邱永銘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邱顯星及訴外人邱文欽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35萬元出售予邱顯星、邱文欽(下稱邱顯星等2 人),並保留限期以原價買回之權利,應係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
同日吳竹二並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163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邱顯星等 2人(邱顯星、邱文欽之債權範圍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在內。
吳竹二已收受邱顯星等2 人所交付之1635萬元,惟就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發生,則邱顯星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據以聲請拍賣現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就未逾本金1090萬元及自9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又相對人陳隆三、徐益義(下稱陳隆三等2 人)前以各自執有聲請人與其母吳洪貞華共同簽發如原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4至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桃園地院95年度票字第2990、1044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執行無效果,各換發桃園地院木執95年執華字第4031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人與吳洪貞華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仍委託陳泓年律師於104年9月15日與陳隆三等2 人之代理人賴君毅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成立和解,以契約承諾系爭本票債務,嗣更一部履行,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依和解金額扣除受償金額計算,陳隆三、徐益義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依序尚餘87萬8994元、77萬9582元,從而陳隆三等2 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就未逾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並附敘縱認系爭合約為流抵性質,依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僅係關於吳竹二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邱顯星等2 人之約定無效,對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聲請意旨,係以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二審判決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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