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聲,177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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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3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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