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李 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蘭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9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4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