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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9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4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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