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聲,180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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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年度台聲字第6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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