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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
效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裁
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
雖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8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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