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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蔡嘉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梁志賢與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梁志賢因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7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末查,聲請人前就同一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即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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