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聲,2675,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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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閱覽評議內容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1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10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地臺灣省○○縣○○市○○○街00號所在之○○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憑,已於同年10月10日生效。

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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