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聲,268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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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
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亦於同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稽。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8月9日生效。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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