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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李 守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素蘭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8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8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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