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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抗
字第10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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