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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天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下稱第1893號判決)之見解,相對人林天得依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然依本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第1142號判決)之見解,卻認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變更前,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已出現歧異之見解,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查第1893號判決謂:「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係就債權人已依執行分配表受領分配款項,仍應受嗣後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認其前已受領分配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足以構成不當得利,所為論斷。
第1142號判決謂:「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係就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金錢支付者,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加以論斷。
兩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上開判決彼此間存有歧異見解。
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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