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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
9年度台聲字第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6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6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台灣省○○縣○○市○○○街00號所在之○○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有送達證書足憑,已於同年12月10日生效。
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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