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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
第999號)、108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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