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圖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楊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8至99年間在我國註冊取得「紐力活」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經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汽水等商品,嗣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註冊取得「紐力活」商標之專用權,兩造均為製造銷售健康食品業者,屬競爭同業。
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我國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於其製造之「紐力活砂仁綜合蔬果酵素飲品」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輸出至大陸地區予訴外人大陸南京新成養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鄭州文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公司)銷售,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
上訴人雖辯稱其行為屬OEM 代工,不構成侵害商標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屬競爭同業,其知悉無法在臺灣取得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冊,乃以迂迴方式將其商標授權系爭公司使用,再受系爭公司委託生產系爭產品,與一般OEM 代工廠商並未註冊取得商標權,僅單純依委託人指示使用該委託人在外國之商標不同,所辯尚無可採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說明其認上訴人所為,與一般國際貿易單純之OEM 代工不同之理由,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