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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原臺灣 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炳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稱嘉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清義;
另被上訴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炳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市政府令及嘉南管理處簡介資料可稽,玆據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利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
惟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東安溪小排)排放農田污水進入系爭土地,後壁區公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亦逕將社區生活污水排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污染而無法繼續養殖漁業,該土地回復原狀須置換水池底泥與水體,估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66萬8,0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地勢低漥,早於日據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渠道,福安里社區排水溝因地形地勢關係,亦自然銜接上揭排水渠道,排放至系爭土地,排水流經之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乃合法使用公用地役權,並已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上開排水之水質並無水質管制標準,上訴人不得以養殖用水標準主張其水質污染超標,不法侵害其權利。
又上訴人自75年間起即未進行漁業養殖,且未證明系爭土地是否適於養殖與排放之水體間有何因果關係。
系爭土地縱受些微污染,亦無清理底泥及機械挖方再外購土方回填之必要。
況上訴人於5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應知該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水道供鄰近農田及居民生活排水使用,即使水流不斷排入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已罹於 2年時效之污染整治部分,不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是其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6萬8,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作養魚池使用,上訴人於54年間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嘉南管理處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測點 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供作農田排水路使用;
另後壁區公所施設之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將轄下福安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
系爭排水溝及東安溪小排之排水流經系爭土地,確為不特定公眾排水所必要,時日長久,於公眾排水之初,並無證據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情事,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堪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惟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結果,東安溪小排及系爭排水溝所流入系爭土地之水質未達養殖用水標準,足見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排放污水至系爭土地,不當行使公用地役權,致系爭土地無法養殖魚類使用,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及損害賠償。
然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水體雖遭污染不符養殖魚類標準,但上訴人自75年起不再養殖魚類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水質受污染,或養殖技術不佳致漁獲量不足等,且當年水質受污染亦可能因養殖魚類優氧化所致,不必然與東安溪小排或福安社區排水相關。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受何化學物質污染、有無整治之必要,及上訴人未再以系爭土地養殖魚類係因東安溪小排水流不符養殖水質,或福安社區之污水所造成等事實,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法第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費用 366萬8,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一方面認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各自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系爭排水溝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水體遭污染未達養殖用水標準,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養殖魚類使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及賠償損害;
另一方面又謂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75年起未再繼續養殖魚類使用,原因甚多,未必與東安溪小排、福安社區之排水有關,上訴人未證明是否為該排水造成,不得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理由前後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主張東安溪小排及系爭排水溝排放污水至系爭土地,須進行置換水池底泥與水體,始得回復水質作養殖漁業之用,費用合計366萬8,000元。
原審既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作為養魚池使用,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排入系爭土地之水體不符合養殖用水之水質。
則系爭土地有無因受污染而有置換水體之必要,所需施工費用金額若干始為相當,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嘉南管理處、後壁區公所給付及其金額多寡之認定,自應加以釐清究明。
原審就此悉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受污染及有整治必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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