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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洪常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 訴 人 宋隆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洪常恩於民國106年7月30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與環河街口,遭對造上訴人宋隆旺酒後駕駛汽車,過失自後追撞,致人車倒地而受傷,宋隆旺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依洪常恩於系爭事故刑案之陳述、洪常恩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件,參互以觀,洪常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並無其他事故或傷害,其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雖為脊椎退化所致,惟系爭事故外傷致突出椎間盤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產生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症狀,堪認此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其能單獨行走及騎車等情,遽認其精細動作或肌力現已全然復原,其仍有勞動力減損36% 。
而洪常恩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30元、減少工作收入4,301元、勞動能力減損108萬4,894元、交通費2萬1,390元、頸椎固定器1,03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合計192萬5,145元,自得請求宋隆旺賠償。
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4日函雖稱洪常恩須終身專人照顧起居及行動,惟依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洪常恩日常生活之行走、騎車等影像,及其於108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並未住院治療等事實狀況觀察,認其平時無需專人隨侍在側貼身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108年2 月19日至113年11月30日看護費用。
又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已受領強制險12萬7,420元、宋隆旺給付8,000元後,為178萬9,725元,是洪常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宋隆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不許之,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毋庸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宋隆旺於第一審就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洪常恩之勞動力減損36% 一事,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無意見(一審卷二236、237頁),應已自認,即生拘束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宋隆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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