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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蔡耀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介紹,雅格瑞公司因從事運動賽事對沖套利方式獲利,若投資 1萬美金單位,加入該公司會員,保證將來獲利5倍,可向該公司以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25.2元方式提領現金,旋於同月13日為被上訴人在該公司網頁平台開立帳戶,收取被上訴人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 所示投資款,並獲得該公司1%獎金。
詎該公司於同年7月7日在網頁通告會員暫時不能提現,僅能將分數轉成「USD VIT」或「維塔幣」,嗣完全無法獲利。
上訴人顯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結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禁止之違法吸收投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回饋金額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款,經扣除訴外人蔣長倫投資款82萬元、已取回55萬0,860元,受損害金額共計 365萬3,990元。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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