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0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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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許棋凱
徐熙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梅美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商LUTEK INDUSTRIAL CO.,LIMITED(下稱LUTEK 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上訴人徐熙婷、許棋凱分別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二人於民國99年間以LUTEK 公司計畫增資取得中國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中國昆山盤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昆山兆震公司、昆山盤古公司、萬仕達公司)之股份,成為控股公司之不實理由,在我國募股,經伊認股,並於99年9月15日將股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公司在臺帳戶,雖輾轉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惟上述增資募股行為違背公司法第7章外國公司認許登記程序、第5章第8節發行新股第266條以下規定,且該增資股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其二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180萬元,及加計自99年9月1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ADVENKEY WORLDWIDE LIMITED公司(下稱ADVENKEY公司)為LUTEK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原由許棋凱擔任ADVENKEY公司之負責人,並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於98年3月24日改由徐熙婷擔任ADVENKEY公司負責人,並出任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

嗣因訴外人即萬仕達公司董事長張家瑜(原名張家成)表示其可募集資金,並願意將萬仕達公司所有LED 燈專利技術授權許棋凱經營之昆山兆震公司,經許棋凱於99年7 月10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同意昆山兆震公司、萬仕達公司、昆山盤古公司互為股份轉讓,由張家瑜擔任昆山兆震公司董事長,及由LUTEK公司作為上開三家公司之控股公司,從事LED燈產業,嗣於99年8、9月間ADVENKEY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家瑜,再於99年9月24日將LUTEK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瑜,並由張家瑜主導招攬增資認股。

惟被上訴人等認股人繳納股金後,因張家瑜拒絕配合辦理增資股份之登記手續,導致渠等未能增列為LUTEK公司之股東,並無自始給付不能情事。

且LUTEK公司未在我國境內營業,無被上訴人所指公司法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經審慎評估後決定認股,股金亦確實交付予昆山兆震公司投入LED 產業使用,伊等並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出資金額並非18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係以: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

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與通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未盡相同。

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該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上訴人主張:LUTEK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於99 年間以計劃增資發行新股,用以取得昆山兆震公司(負責人為許棋凱)、昆山盤古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及萬仕達公司(負責人為張家瑜)股份,而成為控股公司為由,在我國募股,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 日將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 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旋輾轉匯至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徐熙婷先後於99年9月21日、10月8日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張家瑜及許棋凱均有參與邀集被上訴人及施秉森等人投資認購LUTEK 公司增資新股事宜;

且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增資款,之後輾轉匯到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轉匯給昆山兆震公司。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資金額並非180 萬元云云,然依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載,申報義務人即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且依證人施秉森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施秉森間固有金錢往來帳務未計算清楚,亦屬其等就系爭增資款之內部應如何分攤之問題,與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出系爭增資款認購LUTEK 公司增資新股之行為無涉。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又LUTEK公司之代表人於99年9月24日變更登記為張家瑜,而張家瑜拒絕在股東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致LUTEK 公司未能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取得股權,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資款認購LUTEK公司增資新股之目的既無法達成,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LUTEK 公司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增資款;

另徐熙婷當時為LUTEK 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其以個人名義帳戶受領被上訴人之18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至其以將該款項再匯給昆山兆震公司,則與被上訴人係為認購LUTEK 公司增資新股之事宜無涉。

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許棋凱為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認購LUTEK公司增資新股之人,固應與LUTEK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惟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行為人有2 人以上時,多數行為人間亦須負連帶之責。

許棋凱、徐熙婷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係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許棋凱、徐熙婷各平均分擔,故被上訴人請求許棋凱、徐熙婷各給付9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

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

查LUTEK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張家瑜及許棋凱以LUTEK 公司增資新股為由,邀集被上訴人及施秉森等人投資認購新股,被上訴人將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 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嗣因LUTEK 公司之代表人張家瑜拒絕在股東變更登記文件上簽名,致該公司未能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取得股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並主張徐熙婷、許棋凱分別登記為LUTEK 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其二人所為募資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LUTEK 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則被上訴人與LUTEK 公司間是否已成立增資認股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該契約而為給付?LUTEK 公司之負責人張家瑜拒絕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是否係該公司違反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倘該契約仍有效存在,能否謂LUTEK 公司保有該增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非無疑。

至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公司股東間就公司擬增資乙事達成協議,為該公司增資目的給付款項予該公司,惟嗣後該公司並未增資致給付目的不達,與本件迥不相同。

乃原審逕援引該判決之法律見解,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增資款後,未能取得股權,其目的不達,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有可議。

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 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嗣匯入時任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徐熙婷在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再轉匯予昆山兆震公司,則系爭增資款匯入LUTEK 公司帳戶,即屬該公司之資產,該公司將之匯入徐熙婷個人名義之帳戶,何以得認係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致徐熙婷受有利益?原審徒以徐熙婷曾輾轉取得系爭增資款,即認徐熙婷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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