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羅正達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聰明
王覺侖(原名王惟生)
羅正義
羅正忠
劉金葉
羅梓羚
羅飛鴻
羅福文
簡彩純
羅翊語
簡振東
林羅桂
羅美玉
羅希容
游素貞
羅惠珠
羅皎綺
羅芷塤
羅崇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100 年11月30日桃園民生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僅就其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因未揭露所有買賣條件,於法固有未合。
然其等既於101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提出全部系爭契約送達上訴人知悉,應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全部契約,僅係訴訟或和解協商行為,不生合法通知效力,要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上訴人仍拒絕接受系爭契約第13條所載應依買賣總價2%計付佣金予被上訴人王覺侖、簡聰明、羅希容之買賣條件,並擅自附加承買人即鄰地所有權人羅清諒亦應就其所有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之條件,因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有違,即非合法行使權利,而不生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效力。
上訴人辯稱其有關佣金之主張僅係提出和解方案之內容,或係先位主張,並非拒付佣金,且未增加買賣條件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及追加對同屬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建物,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聲明之判決,皆無理由。
另兩造就系爭建物已否滅失?以如何之價金計付佣金?等爭執,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