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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結婚,育有長子甲OO(0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審判決後已成年)、次子乙OO(000年00月00日生)。
上訴人婚後未久即與伊分居,且於102年間與第三人通姦,更對伊為暴力行為,兩造婚姻有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再者,2名子女分別罹患重度腦性麻痺、過動症等疾病,自出生起均由伊照料,上訴人對子女漠不關心,對其等亦有施暴情事,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
另2名子女除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支應特殊教育等扶養費,每月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應全數負擔。
此外,兩造於起訴時即105年8月22日(下稱基準時點)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應平均分配差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㈠准兩造離婚,㈡由伊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㈢上訴人應給付2名子女至成年日止每月扶養費各7萬5,000元,㈣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億2,631萬7,042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長期分居,未與第三人通姦,更未對被上訴人及2 名子女施暴,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伊亦有擔任2 名子女親權人之意願。
又附表二編號78、84、85、90至92所示6 項財產(下稱系爭財產),須扣除伊婚前及繼承取得之部分。
另伊婚後累積之財產,多為婚前財產或婚後受贈、繼承及其孳息,被上訴人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6,315萬8,52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准兩造離婚、命上訴人給付子女至成年日止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萬5,000元、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6,315萬8,521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及依職權變更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暨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呂有睿會面交往。
理由如下:㈠兩造於88年5月22日結婚,育有甲OO、乙OO2名子女。
上訴人於婚後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致婚姻發生嚴重裂痕,並於訴訟程序互相攻訐,客觀上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再審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2名子女生活醫療及接受特殊教育所需、呂有睿與兩造意願(呂思緯因身心障礙無法具體表達意願)、兩造現實生活關係、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由被上訴人獨任親權人,最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至成年日止扶養費各7萬5,000元,並依職權調整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擁有之系爭財產,扣除婚前持有及婚後無償取得部分,並按基準時點收盤價格計算後,系爭財產中屬於婚後財產者,共3億8,324萬8,107元,加計系爭財產以外之婚後財產2億7,362萬6,356元,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合計6億5,687萬4,463元。
其雖辯以附表二編號78、90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建公司)股份中之22萬2,137股、編號84、91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股份中之 198萬0,213 股(轉換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商銀)、編號85、92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中之540萬3,363股(轉換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俱為婚前持有,不應納入計算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持股證明書、分戶卡等件為憑。
惟衡諸上訴人迄基準時點止,頻繁買賣系爭財產,非無已將其他婚前持有之股份全數賣出,嗣再以婚後財產另行購入之可能,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在婚前持有之前揭股份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則其所為抗辯,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6億5,687萬4,463 元,被上訴人則為424萬0,376元,皆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共計6億5,263萬4,087 元。
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之結果,被上訴人在3億2,631萬7,044 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逾2,134萬9,567元之1億4,180萬8,954元本息)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倘法院已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調查取得該當事人主張利己事實之書證,自應就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之該書證,為確實之取捨判斷,不得捨該書證於不顧,以臆測之詞否定該待證事實為真實。
查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78、90國建公司股份中之22萬2,137 股、編號84、91富邦金控公司股份中之198萬0,213股、編號85、92國泰金控公司股份中之540萬3,363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均係其婚前取得,不應列計婚後財產之抗辯,業據提出富邦產險公司、富邦商銀分戶卡,及國泰人壽公司、國建公司分別出具之持股證明書為憑。
第一審法院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取得上訴人自結婚日前之88年5月1日起至基準時點後107年4月10日止所有股票交易明細之「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一審卷三341 頁以下),其中載有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提出、存入國建公司、富邦金控公司及國泰金控公司股票之全部交易過程,法院自應先探求「交易名稱」所載交易態樣之實情,再據以計算所有買入或賣出之股份數,並於與婚前、基準時點之股份比較後,實質判斷賣出之股份數是否已逾婚前股份數致婚前股份皆已賣出,或是否為原股份之變形或替代。
乃原審未詳細勾稽及調查認定,遽以上訴人迄基準時點頻繁買賣各該股份,非無已將其他婚前持有之股份全數賣出,嗣再以婚後財產另行購入之可能等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違反證據法則。
則原審所認上訴人婚後財產6億5,687萬4,463 元,扣除尚待釐清之系爭股份按每股收盤價格國建公司13.95元、富邦金控公司40.7元、國泰金控公司37元算定之婚前財產2億8,361萬7,911元後,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別為3億7,325 萬6,552元、424萬0,376元,核計差額為3億6,901萬6,176 元,被上訴人得分配其中半數即1億8,450萬8,088 元。
從而,除第一審諭知之1億6,315萬8,521元本息及原審命再給付之2,134萬9,567元本息外,原審另再命上訴人給付之1億4,180萬8,954元本息部分,於事實明瞭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依職權裁量酌定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呂有睿會面交往,並維持第一審准兩造離婚、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各7萬5,000 元,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億6,315萬8,521 元本息之諭知,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34萬9,56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然未表明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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