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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江○○
兼法定代理人 阮虹錦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顯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詹永騰
被 上訴 人 陳登義
毛繡喻
張雲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詹永騰,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阮虹錦之夫、上訴人江○○之父江家州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疾病,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經家人送往靜和醫院治療。
江家州抵達醫院時,無攻擊他人或自傷之舉動,於住院治療後情緒穩定,因此主治醫師詹永騰未指示加強注意其行蹤及使用拘束手段,無過失可言。
其次,勘驗錄影結果顯示,靜和醫院陽台窗戶原呈閉鎖狀態,因江家州連續3次用力推撞,始將窗戶推開,靜和醫院關於防止病患任意開啟陽台窗戶及墜落之設施,並無缺漏,縱未設置窗戶開啟警報器亦未違反規定,且該院醫護人力之設置亦未違法。
本件係因江家州計畫逃離醫院,撞開陽台窗戶,以棉被綑綁窗外鐵柱,而於攀爬過程,因棉被鬆脫致墜樓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設施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審酌江家州自綑綁棉被、攀爬下樓至墜樓之時間,僅短短1分鐘,被上訴人即護理人員毛繡喻、張雲雅,縱發現異樣,亦無法即時趕抵現場救援,難認其等應負過失責任。
另依證人郭麗霜之證言,佐以辦理住院、繳費收據、退院證及相關簽名等資料,堪認本件與靜和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江家州之母林淑霞,非阮虹錦。
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江○○新臺幣(下同)284萬5463元本息、阮虹錦15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靜和醫院給付阮虹錦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江家州,其基於繼承關係為備位之請求,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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