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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被 上訴 人 陳文勝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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