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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楊興亞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平方公尺之含括範圍,係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個別磋商之約定,與上訴人所稱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約款」有別。
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39.67 平方公尺,非僅指系爭停車位(即編號33、35號停車位)本身,尚包含約定共有之「部分車道」、「其他必要空間」,係透過系爭契約前後約定文句,確認當事人間締約真意;
另推論出「系爭契約第5條(原判決誤繕為第2條)第2項第2款B之其餘汽車停車位面積,應不含括於同項第3款規定之29.28 平方公尺」結論,亦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範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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