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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汝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有金錢往來,多次核算數額,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對帳單為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項目A、B、E債款存在亦已積極承認,另項目D與B 債款記載於同一紙對帳單,清償起迄期間及每月償還金額均不相同,堪認項目B與D並非同筆債務。
斟酌本件訴訟資料及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償還項目E 債務,應認上訴人就項目A、B、D債務已清償至民國97 年7月,項目E則全未還款。
經依對帳單記載之還款方式計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項目A: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項目B:72萬5,000元、項目D:88萬元及項目E:68萬3,800 元。
此外,上訴人並無溢付還款情事,就和解契約約定之未償部分未罹15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抵銷及時效抗辯,俱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請求項目A、B、D共176萬6,000 元本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項目E68萬3,800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有關撤銷自認之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曾書立對帳單,並約定按月清償,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對帳單之和解契約請求項目 A、B、D債款,即非無據,亦與和解契約成立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無涉;
至和解契約成立之時點與類型等節,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備理由,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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