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08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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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何有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以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法定代理人 劉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變更為黃民芳,有海洋委員會令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4 年6月9日將訴外人吳明喜所購買之金門香菇44包(含香菇絲20包、香菇24包,下合稱系爭香菇),由金門運抵臺灣,再轉送至吳明喜指定之彰化縣和美鎮○○路 000巷000 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存放。

詎改組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所屬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查緝隊)於同年月12日未著制服,亦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在非屬通商口岸或海關之系爭處所,擅自違法搜索(下稱系爭搜索),並以系爭香菇係大陸走私貨物予以查扣,除將伊強制帶至雲林查緝隊製作偵訊筆錄外,復將系爭香菇交由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保管,嗣伊於同年7月23 日被通知領回系爭香菇時,發現系爭香菇因保管不當而發霉,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4,553元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伊因遭雲林查緝隊違法搜索,及強迫製作筆錄,致名譽權、自由權、商譽權、信用權、隱私權、受有損害,亦得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海巡署偵防分署給付伊300 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萬4,553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關就系爭香菇之損害連帶給付25萬9,385 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減縮聲明,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海巡署偵防分署則以:雲林查緝隊於104年6月12日接獲線報,檢舉在臺中港第35號碼頭之特定貨櫃裝載大陸走私香菇,隨即依聯合查緝規定會同臺中關前往查緝,惟抵達時該貨物已遭人領走,且該貨櫃自金門出港時登記為實櫃,抵達臺中港時卻登記為空櫃,認有不法走私之合理懷疑,乃會同臺中關,及訴外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岸巡第三總隊前往系爭處所,期間查緝人員均穿著印有機關之背心、制服,查緝車輛亦噴有機關名稱,並於上訴人返回系爭處所時,表明對在門外堆置之系爭香菇行政檢查,及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勘驗。

又本件查緝係由臺中關主導,伊僅立於協助地位,並無違法搜索及強制上訴人自由,伊通知上訴人到岸巡第三總隊製作筆錄,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

因查獲當日為週五,已逾入庫時間,臺中關乃先將系爭香菇暫交岸巡第三總隊保管,並於同年月15日解交臺中關入私貨倉庫保管,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臺中關亦以:上訴人未先向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而逕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又上訴人領回系爭香菇逾4 個月後,始交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下稱工測中心)鑑定,不能認系爭香菇發霉係因伊保管不當所致,況其中僅3 包香菇絲有發霉現象,鑑定報告亦記載其原因係香菇絲乾燥作業不完善致含水量過高,顯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雲林查緝隊查緝員於104年6月12日11時49分接獲民眾檢舉系爭香菇疑似大陸香菇,即以「農漁畜產品走私案」為由,函請臺中關聯合稽查,並於同日14時32分傳真予臺中關,嗣被上訴人前往臺中港查緝時,因貨櫃已由上訴人領取,乃轉往系爭處所查緝,堪認海巡署偵防分署就系爭香菇之查緝地點即系爭處所,為一般民宅,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通商口岸、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及依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所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

海巡署偵防分署自接獲密報至函請臺中關聯合稽查之間,約3 小時,不符合緊急搜索要件;

且依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訴外人即系爭處所之所有人姚水生未於「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處簽章,海巡署偵防分署復未證明姚水生同意搜索,其就系爭處所所為之搜索行為,亦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竟未報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或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可知海巡署偵防分署就系爭處所所為之搜索行為,尚有未洽。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關於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海關緝私、軍警在非通商口岸得逕行查緝之規定,應嚴謹限定於特定區域,及有急迫或重大犯罪,並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該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始足當之,自無將非急迫、住所或人身之勘驗、搜索,遁入行政檢查,以規避法院審查之理。

上訴人非行政檢查或行政搜索之對象,系爭搜索固於同年月12日14時左右於系爭處所執行,惟上訴人非系爭處所之所有人,無名譽權遭侵害之情事;

且依中部巡防局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係於同日21時52分到達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司法組,且該筆錄載明:「(現在專案小組對你實施筆錄製作是否出於你個人自由意志,且自願前來配合調查?)是。」

等語,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未證明遭該署公務員強暴、脅迫,而至該署製作筆錄,亦難認海巡署偵防分署所屬公務員有妨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賠償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僅於同年3月16 日向中部巡防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未向臺中關提出請求;

且上訴人向中部巡防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業遭該局拒絕賠償,無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

佐以第一審法院業於108年3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始向臺中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無從補正前程序之欠缺,自不得請求臺中關賠償系爭香菇之損失2萬4,553元。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查扣系爭香菇,因當日為週五,且逾入庫時間,乃先將系爭香菇暫交海巡署第三岸巡總隊,並於同年月15日解交臺中關入私貨倉庫保管,可知海巡署偵防分署保管系爭香菇之期間僅3天,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香菇中之3包香菇絲,係於該署保管期間受損壞;

且該3 包香菇絲係因乾燥作業不完善,致含水量過高而發霉,有工測中心鑑定報告可佐,顯不可歸責於海巡署偵防分署,上訴人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賠償系爭香菇之損失2萬4,553元,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所聲明,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請求海巡署偵防分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海巡署偵防分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固僅主張其因系爭搜索及遭強制製作筆錄,致名譽權、自由權受有損害等語,至上訴第二審後,始陳稱其因海巡署偵防分署違法搜索、扣押,及違法偵訊、製作筆錄之行為,侵害名譽權、商譽權、信用權、隱私權、自由權甚鉅等語,所述與先前主張名譽權、自由權受損害之事實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無變更、增加,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攻擊方法,故其主張商譽權、信用權、隱私權受損害之主張是否有理,原審自應予以審理,乃原審恝置不理,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

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該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核屬海關基於法律規定之行政檢查。

原審謂上訴人非行政檢查或行政搜索之對象,究竟系爭搜索是否屬行政檢查或行政搜索?尚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能否對海巡署偵防分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香菇損失 2萬4,553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此觀國賠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有明文。

衡以國賠法乃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且國賠法110年9月3 日修正草案第18條第1項、第3項已分別規定:「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得不經協議,自收到請求權人請求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將請求權人之請求移送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請求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非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提出請求」,則上開增修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準此,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認其非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通知賠償義務機關時,非不得視同請求權人已向該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以貫徹國賠法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

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向中部巡防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中部巡防局於同年4月14日以中局秘字第0000000843 號函文檢送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並副知臺中關,有該函文足稽(見一審卷㈠第12頁),應視同上訴人已向臺中關請求國家賠償。

而系爭香茹中之3 包香菇絲係因乾燥作業不完善,致含水量過高而發霉,亦有工測中心鑑定報告足稽,原審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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