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09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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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黃湘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俐均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前往全宏素食商行(下稱全宏商行)時,僅要求取回入股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未要求賠償2倍之退股金,其與被上訴人於是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退夥協議書)內容,未違反其本意,縱其主張被迫清償路得旅行社(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積欠訴外人王金鋒款項一節為真,亦不足以認定其簽立退夥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為。

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取回全數入股金260萬元,並以退夥協議書第5條約定,拋棄向被上訴人就全宏商行合夥事業所生爭議之一切請求,其再以全宏商行財務報表不實為由,依原合股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0 萬元,洵非正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7年5月1 日訴外人洪銘聰調查筆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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