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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子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聖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就104 年度台中段、南投段輸電電纜零星積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慣性定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在施工範圍內如期完成既設管路之慣性定位儀路徑探測,施工範圍按伊提供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作單所載地點及涵蓋範圍定之,施工期限依該公司指定,以每公尺新臺幣(下同) 210元計價,實作實算。
而系爭工程中「 161KV彰濱-福興線」電纜線路慣性定位探測作業(下稱甲作業),經台電公司指定應於105年9月28日前提出完工資料,並配合該公司台中供電處辦理驗收。
詎上訴人未遵期提出,經伊於同年10月7 日催告其限期履行未果。
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遭台電公司罰款 58萬0,086元,致受損害。
伊為免違約,另委託訴外人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測公司)辦理甲作業,受有額外支出費用100萬1,547元之損失。
又上訴人向伊調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人力、車輛,應付費用 22萬8,900元,另應負擔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勞工保險費、提撥勞工退休金6% 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共745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8條第2項第4款、台電公司104年度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上包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1,278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遵期完成中華-中西線、161KV福興-漢寶線,及中市-西屯白線等3 段慣性定位測量作業(下合稱乙作業),被上訴人竟遲誤數月始給付報酬,伊為免再遭延欠,乃在完成甲作業後,先於10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為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並要求簽發面額 179萬7,480元、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付款或擔保付款,惟未獲置理。
嗣伊聽聞被上訴人有無法正常付款予其他廠商之情事,認其資產顯形減少,有難為如期付款之虞,遂行使不安抗辯權,於其提出給付或擔保前,拒絕給付;
縱不得行使,伊亦於105 年10月13日發函向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其提出對待給付即支付甲作業報酬前,伊不負遲延責任。
又伊雖逾期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上包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應終止契約,與伊進行結算、驗收,伊自能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予被上訴人供台電公司驗收,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始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終止前,另僱工施作甲作業,有違系爭約定,就另行發包之價差損失,為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額。
至伊固有調借附表一所示人力、車輛,然伊就甲作業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既另僱工完成,並終止系爭契約,伊之給付無實益,屬不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且已免除,自不需給付該費用。
另伊借調之勞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應由其負擔附表二費用,不得於附表一費用外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81萬1,27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及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指示上訴人直接將測量報告書等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經該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時,即可依該公司估驗細項及數量,通知上訴人開立請款發票,並得計算應扣費用,待該公司核撥款項時,應將扣抵費用後之餘款給付上訴人。
是該約款關於被上訴人應於台電公司核發款項時同步付款予上訴人,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被上訴人受領台電公司核發乙作業工程款,固有遲延付款予上訴人之情事,然無法佐證其財產於締約後顯形減少,且所交付工程款餘額之支票均獲兌現,客觀上亦未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自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
衡之系爭契約各項作業係分段完成、分段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就各分段作業負有提繳成果報告供估驗審查之義務,應先交付甲作業完工資料後,始得請求工程款,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而甲作業辦理期限為105年9月28日,上訴人於同月19日僅以系爭請款單略敘已製作甲作業成果報告書等詞,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前交付系爭支票,而未現實提繳完工資料,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被上訴人並未預示拒絕受領,無受領遲延可言。
則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遵期將甲作業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受有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58萬0,086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且甲作業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一部,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另於105年11月間以每公尺350元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補辦,此與系爭契約之計價相差140元,按實作長度6,813.242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100萬1,547元之損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既准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共158萬1,633元,即毋庸審酌其再依系爭約定為同一請求,暨上訴人就此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抗辯。
又上訴人已是認於甲作業期間,調借附表一所示人力、車輛及有附表一費用,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此屬終止契約前所生費用,並無免除;
而上開人力於調借期間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代墊勞務對價性質之附表二費用。
以上合計 22萬9,645元,並無重複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1萬1,27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8萬1,633元本息)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
查甲作業辦理期限為105年9月28日,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遵期將完工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受有遭台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 58萬0,086元之損害,且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另於105年11月間委託台灣檢測公司補辦甲作業,受有額外支出 100萬1,547元之損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分項交辦工程逾期未完工達期限1/2,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上包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辦理,即上訴人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應即停工,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結算、驗收(一審卷一9 頁正面、22頁反面)。
似見兩造就終止契約時程及其後程序有所約定。
倘係如此,則上訴人屢抗辯其雖逾期提出甲作業完工資料,惟被上訴人違約,未先終止契約及進行結算、驗收程序,致伊未能提出該資料予被上訴人供台電公司驗收,逕另僱工施作甲作業,因而造成損害,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攸關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乃原審未詳加究明,徒以被上訴人經准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即謂毋庸審酌上訴人前開過失相抵之抗辯,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二費用共22萬9,645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調借如附表一所示人力、車輛,而有附表一費用,且上開人力於調借期間係為其提供勞務,由被上訴人代墊勞務對價性質之附表二費用,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22萬9,645元本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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