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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小珍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比佛利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小珍,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為比佛利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並擔任系爭社區第 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至民國105年12月。
詎訴外人宋庭於同年7月12日公告其受系爭社區37名區權人推選為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召集人(下稱系爭前公告),惟該公告未附連署書及連署人名冊,且伊已於同年月22日公告受60名區權人推選為召集人(下稱系爭後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伊取得區權會召集權。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106年6月4日依序舉行第7屆第1次、第2次臨時區權會、第8屆第1次區權會(下分稱第7屆第1、2次、第8屆區權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宋庭所召集,不能為有效決議。
縱認宋庭有召集權,被上訴人未將各該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合法送達所有區權人,其召集程序及所為決議違反管理條例而無效,第7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亦不能視為成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第7屆第2次、第8屆區權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107年7月31日第9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第7屆第2次、第 8屆區權會決議所選任管理委員均已因任期 1年屆滿而解任,上訴人請求確認各該決議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擔任伊第 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已於105年6月30日屆滿而解任,宋庭於系爭前公告經公告10日後,取得區權會召集權,伊已將各次開會通知及第7屆第2次區權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依法公告,宋庭即屬經合法選任為伊第7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有權召開第8屆區權會,系爭決議均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社區第7屆第2次、第 8屆區權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並互推主任委員,渉及其後之區權會是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且將逐屆遞延發生,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互為爭執,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5日召開第6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決議選任第6屆管委會,任期至 105年6月底止,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7條第6項規定,該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已因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系爭社區因而無管理負責人及管委會,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可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觀諸證人即負責系爭社區管理之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法務副理呂泰和所證,及訴外人即英騰公司總經理邱景順、系爭社區住戶路永驎於另案所述,佐以系爭社區住戶張榮華、周國華、張秋鳳於105年7月15日所散發公開信之記載,堪認系爭前公告係於同年月12日起連續張貼系爭社區公佈欄。
上訴人雖取得60名區權人書面連署推選為臨時區權會召集人,並於同年月22日張貼系爭後公告,惟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推選召集人之公告,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權人,而系爭後公告未顯示推選之所有區權人,難認已踐行法定程序,自無適用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以推選之區權人人數較多者任召集人規定之餘地。
依系爭前公告記載及連署書名冊,業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43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28.02%),以書面載明召集臨時區權會之目的及理由,並推選宋庭擔任召集人,且將連署人名單以附件方式一併公告,供系爭社區住戶查證,符合上開規定程序。
宋庭於105年7月22日系爭前公告期滿,取得臨時區權會召集人資格,依召集人函、同年月26、31日開會通知單、第 7屆第1、2次區權會紀錄及相關簽到簿、委託書、公告,可知宋庭所召集第 7屆第1次區權會,因出席人數不足,乃就同一議案,召集第2次區權會,經所有區權人 38.50%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9.90617%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第7屆第2次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後,再互推宋庭為主任委員,經會議主席於當日公告並以投遞系爭社區各住戶信箱方式,送達各區權人,7 日內並無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佐以證人張榮華所證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張貼召開第 7屆第1、2次區權會公告、投遞開會通知單至各住戶信箱、會議照片等影像檔案結果,核與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相符,第7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自屬有效成立。
倘系爭會議紀錄有未能送達未居住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情形,應係當時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聯絡名冊所致,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反對意見已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自無礙第7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有效成立。
宋庭既經當選系爭社區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為區權人,自屬有權召集第8屆區權會,且該區權會經出席區權人合計98人(52.4%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1.92%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所為第 8屆區權會決議,合於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之表決權數,亦屬有效成立,無再行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程序之必要。
至上訴人主張第7屆第1、2次、第8屆區權會之召開,均僅進行公告,未依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等情,核屬召集程序之瑕疵,系爭決議既均未經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自非無效。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 7屆第2次、第8屆區權會決議不存在,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公寓大廈如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臨時區權會。
區權會除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其互推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此觀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
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與召集人之推選,係相異之二程序,固得併同辦理,但均應符合法定程序,否則,所召集之臨時區權會,非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查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數總計 187人(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原審卷二第5頁),其5分之1以上即至少38人,而宋庭以系爭前公告及連署名冊所載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之區權人數雖達43人,惟上訴人主張其中2人非區權人,4人已撤回連署,有效為37人(見一審調字卷第6頁、一審卷一第 144、145、262、276至279、314頁、原審卷一第433、434頁),倘非虛妄,能否謂系爭社區第 7屆臨時區權會之召開,已合於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程序?非無可疑。
原審未予究明,遽認系爭社區業經區權人5分之1以上,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不免速斷。
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以第 7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不符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視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後 7日內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原審勘驗影像檔案結果,均僅關於第7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作成前之情形及其會議紀錄、105年7月31日之公告,似無踐行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項程序之證明。
果爾,可否謂該決議已符合視為成立之要件,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況第7屆第1、2 次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均記載連絡人為系爭社區總幹事郭維華(見原審卷一第269、271頁),能否謂被上訴人有不能取得全體區權人聯絡名冊以為送達之情形,亦非無疑。
究竟系爭會議紀錄有無送達各區權人?以何方式送達?何時送達?區權人之書面反對情形?倘決議成立,有無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均有未明。
凡此攸關第7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能否視為成立、宋庭得否為第 8屆區權會之召集人、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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