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2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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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林 瑞 庭
林 美 伶
林 南 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偉 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 有 加
林 文 燦
林 文 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
上 訴 人 陳林寶猜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 宗 聖
陳 宗 揆
被 上訴 人 林 位 濱

訴訟代理人 黃 淑 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理 樂律師
許 凱 傑律師
林 辰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林南山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雅氣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林有加以次6人(下合稱林瑞庭等8人)及伊公同共有,林瑞庭等8 人再移轉登記予伊,其中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林瑞庭等8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瑞庭、林美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有加以次6人,爰併列該6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曾因林南山提供名下土地擔保其向金融機構之借款,乃以讓與擔保之意思,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南山(下稱系爭讓與擔保)。

林雅氣與其配偶林李勸(99年7月26 日死亡)、伊、林瑞庭及上訴人林文燦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林雅氣夫婦百年後,產權歸伊所有。

林雅氣於97年5月17 日死亡,伊因林南山受領遲延,業於107年6月21日將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尚積欠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萬6,665 元,以林南山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

林南山迄未歸還系爭土地予林雅氣之繼承人,林瑞庭等8 人應概括繼承林雅氣之權利義務,向林南山請求返還,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經伊催告,仍怠於行使,且林南山因在系爭決議書簽名,亦為契約之當事人。

爰先位依系爭決議、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命林南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庭等8 人及伊公同共有,林瑞庭等8 人再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系爭決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南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及陳林寶猜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上訴人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及被上訴人長年奮鬥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林雅氣不得單獨處分,且林有加、林文仲未在系爭決議書簽名同意,不發生分割、分配之效力。

系爭土地如為林雅氣之遺產,其以系爭決議分配或贈與被上訴人,倘有侵害特留分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等語;

林南山則以:林雅氣所積欠系爭讓與擔保債務202萬1,891元未清償前,伊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宗聖、陳宗揆、林有加、林文燦及林文仲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所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林雅氣、林李勸與林文燦、林瑞庭及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決議書,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9年7月26日死亡,林瑞庭等8 人及被上訴人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原雖登記為林雅氣與訴外人林信郎共有,惟依系爭決議書所載,林雅氣係以大家長身分為財產之分配,因其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南山,待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再由林南山返還系爭土地予林雅氣,堪認林雅氣實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決議書僅記載所列之財產為林雅氣與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及被上訴人共同賺取,並未說明彼此間之關係,不能以其父子間有合作關係,即謂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

林雅氣係基於擔保目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南山所有,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且尚積欠林南山系爭讓與擔保債務38萬6,665 元等事實,於前案已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據以為判決確定,林南山未陳明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自有爭點效適用,法院應作相同之認定。

林南山未配合被上訴人 107年5月28 日之通知而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以林南山為受取權人,將上開款項辦理提存,業生清償之效力,林南山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林雅氣,其主張系爭讓與擔保債務為202萬1,891元云云,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即非可取。

家族財產不因由家族成員所共同取得而成立公同共有,不須先解消公同關係,始得為財產之分配,林瑞庭認系爭土地為家族財產,林雅氣無分配權利云云,應有誤會。

林雅氣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決議書時,就系爭土地之歸屬,因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其是否侵害林雅氣繼承人之特留分,非系爭決議成立生效要件,不得以林雅氣之分配有可能侵害特留分,而謂系爭決議不生效力。

林雅氣已死亡,林瑞庭等8 人既為林雅氣之繼承人,即應承受系爭決議關於林雅氣之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共同請求林南山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林瑞庭等8 人經被上訴人催告,怠於行使該請求返還之權利,被上訴人業以自己之名義並代位林瑞庭等8 人,向林南山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林南山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林瑞庭等8 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決議及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林南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庭等8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林瑞庭等8人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林文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林文仲之配偶林周惠芳為其監護人(見一審重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林文仲係無訴訟能力人,林周惠芳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未由林周惠芳為林文仲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依爭點整理程序,所列爭點㈠僅記載:系爭土地屬林雅氣得處分之財產,並作為讓與擔保之用,讓與擔保有效之事實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見原審卷第323、324頁),並據該整理之爭點為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376 頁),未令兩造就前案所認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數額為38萬6,665 元之事實,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遽認前案就該部分事實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又原審先認系爭決議書係林雅氣以大家長身分為財產之分配;

復以林雅氣於系爭決議書簽立前,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南山為系爭讓與擔保,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雅氣;

繼謂系爭決議書所記載之財產(含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及被上訴人共同賺取,林雅氣與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書,就系爭土地之歸屬達成合意之契約,前後論述相互牴觸,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究竟系爭土地係林雅氣單獨所有或其父子所共有?林雅氣有無分配處分之權利?系爭決議書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林雅氣夫婦百年後,產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係何性質之法律行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皆受其拘束?均有未明。

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林瑞庭等8 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判斷,自待釐清。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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