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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咨竣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為李順欽,有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8日函可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訂約後未依約提供合於契約本旨之合格管理人、調度人員及駕駛員,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均無結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復以,系爭履約保證金具有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相關約定,並權衡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及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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