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36,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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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內第①錄(面積約2,520平方公尺)土地,嗣738 地號於100年9月22日分割出738之1地號,738、738之1地號於101年 7月1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編為同鎮東崎頂段1807、1807之1地號,而上訴人原承租分割前738地號約2,520 平方公尺,係位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X-Y虛線西北側之範圍(含1807之1地號全部,及1807地號之一部)。

至上開範圍外之1807地號、及同段1808地號國有土地,則屬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騰空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能,本得正當行使其權利,縱其行使權利時,尚無利用該物之計畫,亦不得因此指為權利濫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回本案土地後無使用計畫,尚須花費金錢管理維護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自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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