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4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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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S.A.

法定代理人 George W.Horn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Middlesex Industries KK(下稱MI公司,由上訴人吸收合併)前訴請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給付貨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第 561號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0萬8079元、美金 81萬4570.63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MI公司於同年 4月25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 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供擔保2535萬元(含所生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並對第 561號判決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 3月8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另更正福聚公司給付金額為 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同年 4月14日確定。

惟福聚公司於訴訟期間大量處分資產,嗣於104年5月13日決議聲請破產,經臺北地院於104年 6月24日以10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事件),系爭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最終僅受分配79萬5804元。

伊因福聚公司惡意阻止MI公司假執行,不當供擔保免假執行,受有2452萬4196元(2535萬元扣除79萬5804元)本息損害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福聚公司245 2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聚公司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第 561號判決提起上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其僅以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為要件,與物權法定原則有悖。

上訴人主張福聚公司於100年至103年間大幅提高負債,惟福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包含未收帳款,屬債權而非現金,能否實現債權未定,上訴人應就第561號判決於 105年4月14日確定時能足額受償之事實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提出之福聚公司資產負債表、系爭破產事件分配表,雖可認福聚公司於103年4月21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前,可能有資產可清償系爭債權,而於第561號判決(105年3月8日)確定時其已宣告破產,系爭債權於破產程序中最終受分配79萬5804元,無法完全受償。

惟上訴人陳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仲裁法第42條,均係供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難以據為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依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損害,業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得依何規定請求福聚公司賠償因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自無因被上訴人稱系爭提存物扣除破產程序中分得之79萬5804元餘額,屬(上訴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遽謂該餘額即屬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福聚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2452萬4196元本息對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揭「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

而福聚公司於供擔保為免假執行前,可能有資產清償系爭債權,然於第 561號判決確定時,福聚公司已宣告破產,系爭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頁),被上訴人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就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金額扣除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中已分得79萬5804元之餘額,為其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17頁),乃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福聚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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