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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鐘○甲
鐘○乙
鐘○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春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鐘○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000年0月00日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即訴外人宋○丁於民國97年 6月間,陸續簽交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向其借款150萬元,因宋○丁未清償該借款,被上訴人要求須設定 300萬元抵押權以供擔保,宋○丁乃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鐘○戊,及鐘○戊之弟鍾○己(與鐘○戊合稱鐘○戊等 2人)以其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甲房地,鐘○戊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97年 7月29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鐘○戊等 2人於同日共同簽交被上訴人票面金額 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宋○丁因擬再借貸 150萬元,另委由訴外人即其父宋○○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乙房地,宋○○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宋○丁之母許○○分割繼承取得),於97年8月6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宋○○並簽發到期日99年 7月29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未交付宋○丁再借之150萬元。
宋○丁自98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由宋○丁之姐即訴外人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償還利息 1萬元,嗣與被上訴人協商自100年8月至106年6月按月清償利息5000元。
被上訴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135號裁定),聲請該法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39096號執行事件(下稱第 39096號執行事件)執行乙房地,宋○丁遂向被上訴人清償158萬元(含本金150萬元、利息 8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執行,並塗銷乙抵押權登記。
宋○丁向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 15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甲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宋○丁、鐘○戊夫妻(下稱宋○丁等 2人)自95年間開始向伊借款,伊交付現金予其 2人,其等則交付支票或客票作為擔保,迄至97年 7月止,結算借款金額累計達450萬元,且因宋○丁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到期日為97年7月份之支票已跳票3紙以上,伊乃要求宋○丁等2人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擔保債權。
因甲房地共有人鐘和修僅願幫忙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故鐘○戊等 2人於97年7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甲抵押權,並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以為擔保,其餘15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宋○○提供乙房地,於97年8月6日設定乙抵押權,並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伊則將宋○丁等 2人先前交付之支票及退票證明全數返還。
甲、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分別為99年 7月28日、同月29日,然屆期未獲清償。
因宋○丁等 2人一再請託,伊未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嗣宋○○、鐘○戊相繼死亡,宋秀娟無清償誠意,慮及甲房地係宋○丁家人居住,伊僅先實行乙抵押權(第 39096號執行事件),宋○丁清償158萬元(本金150萬元及99年 7月29日清償日後之遲延利息以 8萬元計算)後,伊已撤回執行。
甲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宋○丁僅清償利息至106年 6月間,伊已聲請彰化地院以 108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00 萬元確實存在,且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鐘○戊等2人於97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登記)以共有之甲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甲抵押權,並共同簽發面額 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
宋○○於 97年8月6日以所有乙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萬元之乙抵押權,並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29日之本票 1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第135號裁定聲請第39096號執行事件執行乙房地,宋○丁因而清償158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撤回第 39096號事件執行,並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聲請第 1號裁定准予拍賣甲房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於一、二審對宋○丁借款及設定甲、乙抵押權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其主張已難採信。
倘上訴人主張屬實,依其主張,宋○丁未收取之 150萬元借款,應係宋○丁另提供設定乙抵押權所擔保之 150萬元借款,然宋○丁對乙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爭執,且予以清償。
上訴人於甲抵押權設定後逾10年,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爭執其所陳宋○丁以附表三支票取得借款 150萬元,而設定之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悖離常情。
上訴人主張宋○丁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借款,宋○丁曾自98年 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還款利息1萬元(前後共 23萬6000元);
嗣與被上訴人協商,自100年8月至106年6月,按月清償利息5000元(計34萬5000元),總計58萬1000元。
兩造不爭執乙抵押權所擔保之 150萬元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業經清償完畢,而乙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為年息2.8%計算,相當於每月利息3500元,顯然上訴人清償之58萬1000元利息,並非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上訴人既主張曾清償58萬1000元利息,卻又否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非可信。
兩造就宋○丁與被上訴人間,係先取得借款,嗣後始設定甲、乙抵押權乙節,所述一致。
參以證人盧○○(辦理甲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鐘○己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述宋○丁清償之利息58萬1000元並非乙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利息,可見宋○丁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借款債務,而除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外,上訴人未主張宋○丁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甲抵押權擔保之 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土地原係鐘○丁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03/2000,編號2土地及編號1建物係鐘○戊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2。
鐘○戊等2人於97年 7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7月29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99年 7月28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鐘○戊等 2人,債務額比例全部。
鐘○戊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3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編號1土地公同共有 103/2000,編號2土地及編號1建物公同共有1/2(見一審卷第15、17、57、59頁)。
上訴人一審聲明請求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其起訴狀附表備註欄載附表一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為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103/2000,編號2土地及編號1 建物權利範圍為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1/2(見一審卷第10、13頁),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聲明:將甲抵押權登記塗銷,而附表一甲抵押權所載權利範圍為編號1土地206/2000,編號2土地及編號1建物均為全部(見原判決第3頁、附表一)。
則上訴人聲明請求塗銷甲抵押權登記之範圍為何?係僅上訴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即義務人鐘○戊部分)?抑含義務人鐘○己部分?即有未明。
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令上訴人敘明其聲明,及向兩造發問或曉諭命就甲抵押權擔保之鐘○戊等2人於97年7月29日之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存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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