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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上 訴 人 林瑩政
林泉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縣○○鎮○○○段1784、1792、1794、1795、1796、1804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福公司)占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為坐落其上如各附表「使用現狀」欄所示廠房、菜園、水池、水泥空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亨福公司以其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1792、1794、1796、1804地號及同段1793 地號等5宗土地為由,於92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5宗土地,並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Α租約)。
林瑩政分別於101年9月6日、同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1784地號(第③錄0.556公頃範圍)、1782、1783地號等3宗土地(下稱B租約),及1795地號土地(下稱C租約)。
林泉亨則於 101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1792、1796地號土地(下稱D租約)。
因亨福公司虛偽切結其於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承租土地,被上訴人依Α租約第5條第14款約定,於102年11月15日撤銷(終止)該租約。
林瑩政依B租約所承租之1784地號土地範圍,並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部分。
C租約租期於103年1月31日屆滿,林瑩政未於期前3個月申請換約續租,依該租約第2條約定,其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林泉亨於D租約所承租之1792、1796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三所示未自任耕作情形,依D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租約應為全部無效。
Α、C、D租約因有前開事由而失其效力,B租約承租範圍則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部分,亨福公司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林瑩政、林泉亨分別占有附表二、三所示土地(間接占有),並將之交付亨福公司管領使用(直接占有),均無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亨福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與林瑩政、林泉亨各自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且無權利濫用之情。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及前開租約所約定租金,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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