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55,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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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清煙
黃娘妹
鍾清輝
鍾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及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嗣經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變更聲請執行內容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電錶、電纜、監視器、照明燈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390.2元,並於每月匯款之匯款收據備註欄上記載「953、954、1004及1005 地號土地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始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於返還土地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90.2元至指定之帳戶,並無與上訴人成立租約之意思。

另依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及同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於該案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業遭敗訴判決確定。

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得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

復未能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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