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6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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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河洛遊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昌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杜孟真律師
黃世瑋律師
被 上 訴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俊博
訴 訟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8 月27日發行之「武林群俠傳」遊戲著作(下稱武林群俠著作),係伊員工即上訴人徐昌隆於受雇期間職務上所完成,著作財產權歸伊所有,已於該著作之遊戲商品外包裝盒及操作手冊予以標示。

徐昌隆於103 年3月7日設立上訴人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河洛公司),詎該公司於104年7月間發行「俠客風雲傳」遊戲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竟抄襲或改作武林群俠著作,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

徐昌隆為河洛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500萬元自106年6月23日起、19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武林群俠著作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徐昌隆雖於83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作合約書,惟被上訴人嗣為控制成本,於85年1 月23日與徐昌隆設立之河洛工作室簽訂「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製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預付遊戲之版稅,提供資金、辦公室、電腦設備予河洛工作室開發遊戲,並代處理工作室成員之勞保、健保及報稅事宜,迨河洛工作室開發遊戲完成,被上訴人取得出版發行之權利(版權)。

是河洛工作室非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編制單位,徐昌隆及工作室成員均非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武林群俠著作係河洛工作室所創作(著作人),而非徐昌隆受雇被上訴人期間職務上所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製合約僅取得出版開發之權利。

又徐昌隆於 103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開發「新武林群俠傳」(嗣於104年3月更名為系爭著作)之共識,河洛公司並於104 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取得於臺灣獨家經銷系爭著作之權利;

於同年7月9日就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新作之音樂音效簽訂「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新作音樂授權合約);

復於同年12月28日為系爭著作使用被上訴人之原作音樂簽訂「原作音樂授權合約」,系爭著作並未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語文、美術著作。

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前即知悉系爭著作之具體內容,其後起訴係濫用權利,遲至106年6月13日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

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合理賠償金額應按系爭著作之銷售所得4%計算,為225 萬6914元,伊等前已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254 萬餘元,其所受損害業已填補,茲再請求高額賠償、排除侵害,及登報回復名譽,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㈠徐昌隆於83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作合約書,嗣於85年1月23日另行簽訂系爭委製合約。

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發行武林群俠著作,河洛公司於104年7月間發行系爭著作,之前兩造於同年6月1日、7月9日先後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新作音樂授權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武林群俠著作之外包裝盒標示「c 200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操作手冊第48頁版權宣告記載「本遊戲軟體及說明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圖文非經本公司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局部或全部之拷貝、轉載或修改,c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標示),足認被上訴人以發行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武林群俠著作之內容,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c為英文Copyright簡稱,宣示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法定代理人王美玲、王俊博之證述,武林群俠著作之操作手冊末頁及維基百科之記載,暨電玩雙週刊登載內容,堪認徐昌隆於被上訴人之開發遊戲工作室任職,被上訴人成立諸多工作室,以成本控管預算方式,處理工作室成員之薪資、租屋、水電費用,開發遊戲之員工(不管是美術、企劃或程式)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河洛工作室係被上訴人所屬工作室。

徐昌隆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為受雇人,武林群俠著作係其受雇被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則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歸屬雇用人即被上訴人享有。

另徵諸徐昌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製合約第1、2、9 、10、12、15、18條等約定,及證人張少驊證述,暨勞保資料、被上訴人付款資料,被上訴人提供徐昌隆為召集人成立之河洛工作室場地、水電費用、人員薪資,迨遊戲發行後依實際發行量給付一定比例(15% )版稅,該工作室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無條件轉讓予被上訴人,核係被上訴人出資予徐昌隆等人成立之河洛工作室完成武林群俠著作。

㈢武林群俠著作之片頭、片尾,僅單純加註名字,而無表彰徐昌隆或河洛工作室為著作權人之標記,不符合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記載,即非屬著作財產權人之表示方法。

況河洛工作室當時係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無權利能力,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受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

河洛又不能代表徐昌隆,僅憑河洛字樣無法推定徐昌隆為著作財產權人。

㈣武林群俠著作係結合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多個著作,予以呈現之多元著作:1.其劇情框架有故事連貫性,內容之特色人物、場景、對話、武功及武器道具等文字描述,完整表現著作思想與感情,為語文著作,有原創性。

2.其人物造型、故事情節之場景繪畫,雖以電腦程式描繪,然透過創作者智慧、靈感之精神作用具體表達不同人物造型之外貌特徵,為美術著作,有原創性。

3.其使用之音樂音效,體現創作者思想及感情,與遊戲情節搭配,深化遊戲呈現之個性,為音樂著作,有原創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簽訂原作音樂授權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武林群俠著作之原作音樂音效於系爭著作。

參以徐昌隆參與武林群俠著作之開發,該著作於90年間公開上市,上訴人有閱聽接觸該著作之合理機會。

且武林群俠著作與系爭著作在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任務之劇情、鋪陳次序、場景名稱、場景與角色之關聯互動,人物對話,武功招式,武器防具等部分,均極為相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加以上訴人承認系爭著作為武林群俠著作之劇情延伸,比對2 著作在語文著作、美術著作之整體外觀與感覺,均構成實質近似。

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以原作音樂授權合約作為系爭著作侵權之和解意思表示,原作、新作音樂授權合約之授權期間已於105年7月8日、7月20日到期後,雙方未再合意延長授權期間,河洛公司於同年8 月後未再給付被上訴人音樂授權之權利金,仍繼續銷售系爭著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證人王俊博證述,兩造僅洽談系爭著作之經銷及音樂授權事項,不知河洛公司開發之遊戲內容。

兩造於104 年12月28日簽訂原作音樂授權合約,尚約明禁止上訴人以「武林群俠傳」或續作名義進行宣傳。

上訴人所提103 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員工間電子郵件內容,未提及系爭著作內容;

104 年1月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有關徐昌隆之專訪,僅有1 張開發中遊戲之六角棋盤格戰鬥畫面,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了解系爭著作之具體內容,進而知悉系爭著作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為取。

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就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利用伊之信任簽署原作音樂授權合約,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屬濫用權利。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函知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請求賠償,嗣仍依系爭經銷合約為河洛公司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經銷系爭著作,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裁量免除該部分之賠償,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河洛公司賠償因侵害武林群俠著作所得之利益,限於其發送前開函件之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系爭著作之銷售數量,乘上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銷售單價,得出銷售總額後,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60% 銷售總額之所得為5690萬3948元;

扣除河洛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之人力薪資支出830 萬8236元,再審酌河洛公司開發系爭著作中之美術、語文及音樂著作之成本共占45% 等各情,河洛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所得利益為2400萬元。

徐昌隆為河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銷售系爭著作係執行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徐昌隆應與河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㈦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就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洵屬有據。

另審酌上訴人侵害行為、期間及範圍,認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1.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推翻。

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委任、承攬關係),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甚明。

是受聘關係中,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依契約約定。

再者,「版權」只是通俗說法,不是正確的法律名詞,有可能是民法債編第9節之「出版權」,著作權法第4章之「製版權」,亦有可能是「改作權」、「公開播送權」等之著作財產權,不一而足。

是當事人間約定之「版權」真正內涵,仍應依契約定之。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查原審固依武林群俠著作於90年8 月27日發行時之外包裝盒及操作手冊第48頁有系爭標示,認定被上訴人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見原判決第61頁)。

然稽諸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委製合約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前段、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前段、第12條、第23條:「甲方(徐昌隆及訴外人陳則孝、林永樂、張秉權,下稱徐昌隆等4 人)願以召集人身分,集合相關人員成立委製工作室,向乙方(被上訴人)以預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且履行本合約的相關規定,絕無異議」、「甲方提出的電腦遊戲製作方案,業經乙方同意後,乙方得依本合約約定方式提撥預算給甲方工作室,以支付工作室的全部費用,直至遊戲發行為止…」、「甲方將依所企劃之個案,以6 至10個月為製作期進行製作,而乙方針對個案所提撥之總預算,將均分在製作期內按月提撥」、「乙方對於各製作方案之提撥總金額,係依甲方所提之方案,由甲乙雙方共同評估市場可能之售價,並以定價的15% 為版稅,而以最少壹萬套之數量來核估預算之總金額,但將來計算版稅時仍以實際定價及銷售量為基準」、「…若市場銷售量未能達到壹萬套,甲方同意當下壹套承製遊戲發行數量超過壹萬套時,以超出部分優先扣除已預支的版稅…」、「甲方所製作的遊戲,市場銷售量超出壹萬套時,乙方應優先扣除已提撥的壹萬套銷售版稅後,依本合約核算超額部分的版稅給予甲方」、「若甲方於遊戲未完成製作時,不再繼續製作,則已動支的預算應歸還乙方…」、「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得依實際需要提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的其他處理」、「甲方所聘用之員工,乙方需負擔基本勞保及全民健保第2 級所規定的保費…」等約定(見一審卷㈡第219 頁)。

參以證人張少驊(原名張秉權)證述:「我們是獨立的工作室」、「如果我們要做一個遊戲,智冠公司會拿出1 萬個版稅給我們…是每月給付,我們會自己面試團隊人員」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3頁)。

似見徐昌隆等4 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金錢【數額按遊戲軟體可能售價×1萬套×15%(版稅比例)得出】及負擔該4 人所用員工之勞健保費用;

徐昌隆等4 人自行成立工作室,以6-10個月製作電腦遊戲軟體,若未完成,尚須返還被上訴人動支之金錢。

佐以系爭委製合約第29條約明:「本合約中之甲方相關人士於此合約簽定後,之前與乙方所簽定之任何合約一律自本合約簽定日起失效」(見一審卷㈡第219 頁反面),即徐昌隆與被上訴人所簽83年12月26日工作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58 頁)自簽訂系爭委製合約起失效。

果爾,以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徐昌隆等4 人自行完成電腦遊戲軟體為條件,倘未完成須返還被上訴人金錢之契約類型,能否認徐昌隆等4 人對被上訴人在經濟、人格及組織上具有從屬性,而為受雇人?自滋疑義。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憑證人王美玲、王俊博證述及徐昌隆之勞保資料,遽認武林群俠著作係徐昌隆受雇被上訴人期間完成之職務著作,已有可議。

3.又徐昌隆等4 人依系爭委製合約完成之電腦遊戲軟體,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綜觀系爭委製合約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約定:「甲方(徐昌隆等4 人)保證將其所製作的前貳拾肆套遊戲,全部交由乙方(被上訴人)發行…」、「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有權對甲方所完成的遊戲著作,轉錄成各種媒體在全球各地區以各種出版方式,有線或無線傳播方式授權國內外公司代理行銷發行…」、「乙方…對遊戲出版擁有決定權」、「甲方所製作的電腦遊戲,乙方同意依實際發行量給付版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19頁)。

而徐昌隆等4人於簽訂系爭委製合約後成立「河洛工作室」,為兩造所不爭。

另武林群俠著作之外包裝盒「研發製作」亦標示「河洛工作室」(見一審卷㈠第46頁)。

似見徐昌隆等4 人係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之著作人,依上開第12條約定,同意將「版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佐以其他約款似僅規範被上訴人「發行出版」權限,及給付版稅予徐昌隆等4 人之義務,該「版權轉讓」之真正內涵究竟為何?是否即為「著作財產權轉讓」?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推闡明晰,恝置系爭委製合約之約款不論,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標示享有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嫌速斷。

㈡1.再按被害人就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前段自明。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2.查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前於同年1月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 期刊載徐昌隆之專訪文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觀諸該專訪文章之標題:「河洛出品的遊戲以著名的高自由度為遊戲特色…曾出品過…《武林群俠傳》…等一代經典單機遊戲。

2014年3月31日晚間11 點…全面啟動新計畫,推出《新武林群俠傳》,秉持單機血脈,再創華人遊戲經典」,及內文記載:「…欲利用這次《新武林群俠傳》全面翻新的版本進行武林補完計畫…」、「註1 :遊戲名稱為暫定,正確名稱以官方公佈為準」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8、120頁)。

電玩雙週刊係由被上訴人所發行,亦據證人即負責該週刊廣告業務之陳禮英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239頁)。

稽諸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3項、第17項等約定,河洛公司授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

系爭著作之包裝上每套標示定價為880 元;

河洛公司同意提供系爭著作適量之宣傳物給予被上訴人(宣傳物諸如海報);

並同意於產品封套及包裝設計稿完成後先將圖檔等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將提供相關意見,待雙方確認設計圖稿後,河洛公司再進行印刷等後續工作(見一審卷㈠第222-223 頁)。

果爾,以河洛公司開發之新遊戲暫稱「新武林群俠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已知上情,為達行銷目的專訪徐昌隆,河洛公司並提供宣傳物、包裝設計稿予被上訴人等間接證據,若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內容毫無所悉,得以訂定銷售價為880 元,能否謂無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即非無疑。

被上訴人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究竟應自何時起算?至其於10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均有詳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著作之內容,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未合。

㈢再按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或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被害人若係請求後者,應扣除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函知河洛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並請求賠償後,繼續為該公司銷售系爭著作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4數量,係與有過失,法院得裁量免除該部分賠償金額,為原審所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河洛公司收受上開函件前所得利益。

原審依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均計算至105 年1月31日為止)之銷售數量,據以計算河洛公司之所得,未扣除該收受上開函件後至105年1月31日期間之銷售數量,與其前論述不符,亦有疏誤。

㈣被上訴人是否享有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何時知悉系爭著作之內容,與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登報回復名譽,攸關頗切,均待事實審查明,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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