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69,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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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黃張銅
王志健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興建,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由上訴人王志健、訴外人崔萬、上訴人張澄木、黃張銅直接或輾轉買受而依序取得附表編號1(王志健)、2(崔萬)、3(張澄木)、4及5 (均黃張銅)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崔萬於民國99年10月0 日死亡,其子崔偉明於106年6月00日死亡,現由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陳秀蓮、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下稱黃玉華等7人)繼承崔萬之事實上處分權。

馮起山所有同小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已經滅失,系爭房屋與457建物並非同一建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

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王志健、黃玉華等7 人、張澄木、黃張銅就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457建物為伊父馮起山所興建,於52年4月25日辦理登記,馮起山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伊應有部分為8分之2。

457 建物興建後,馮起山陸續增建,並將門牌及稅籍分割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

457建物未滅失,系爭房屋屬於457 建物之一部分,為合法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縱輾轉受讓系爭房屋,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之訴確認王志健、黃玉華等7 人、張澄木依序就附表編號1、2、3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備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王志健、黃玉華等7 人、張澄木之先、備位之訴及黃張銅之備位之訴;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黃張銅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如下:㈠457建物自50年7月1 日即為依法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因贈與關係而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8分之2。

依457 建物之建築改良登記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 年3月6日函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18日函文,可知457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81年3 月31日有關「滅失」之登載,應屬誤植而已經更正登記,足認457建物並未滅失。

㈡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104 年5月4日函文及所附申請書附圖所示,並參酌系爭房屋分別有獨立門戶進出,並為上訴人各自占有使用等情,可知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成457 建物之新建登記,即為原門牌臺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並於52年9 月17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

嗣於54至55年間再為增建,並將增建物分割稅籍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然未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房屋仍屬457 建物之一部。

又依系爭房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外觀上雖有改建,然房屋牆壁仍有與原本磚造建築相連之痕跡,尚難以數十年來各占有使用人增建或修建不同建材之外觀,遽認系爭房屋並非457 建物之一部。

故上訴人主張28號房屋於34年間已存在,並非457建物;

系爭房屋外觀與457建物不同,系爭房屋與457 建物非屬同一建物云云,均非可採。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6日函文、松山分處102年7 月18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證據,可知王志健、崔萬、張澄木、黃張銅分別直接或輾轉向馮起山購買附表所示房屋。

㈣綜上,馮起山於52年間將457 建物辦理增建登記後,再於54至55年間陸續增建,且分割稅籍及門牌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分別出售,上訴人分別基於買賣關係及繼承關係而各自受讓附表所示房屋而占有使用。

惟系爭房屋為經合法登記457 建物之一部,既未經分割及移轉登記,縱曾輾轉出售,買受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457 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既為457 建物之一部,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㈡原審先認定457 建物原為馮起山興建之已登記建物,並於52年間辦理增建登記;

嗣馮起山再於54至55年間增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屋,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門戶,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似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原有登記及52年間增建登記建物之範圍,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倘屬實在,系爭房屋既未經合法登記為457 建物之一部,又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說明,即應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非屬457建物之一部。

惟原審繼又稱系爭房屋屬457建物之一部,上訴人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已有可議。

又系爭房屋究係馮起山於52年間所增建,而為增建登記範圍,抑或於54至55年間所增建,攸關前者為馮起山經合法登記(含增建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建物;

後者如未經合法登記,且又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則為不同所有權客體之判斷。

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系爭房屋與 457建物非屬同一建物,則原審未遑細究,逕以457 建物並未滅失,認定馮起山增建之17戶房屋屬457 建物之一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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