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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楊 進 坤
楊 進 河
江楊美雲
楊 美 鳳
楊 湘 華(原名楊美春)
王 金 龍
王許金枝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 人 樹林南寮福德宮
兼法定代理人 黃 秀 玉
被 上訴 人 陳 炳 輝
林 滿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清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進 益
楊 芷 瑋
楊 峻 瑋
江 麗 君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樹林南寮福德宮(下稱福德宮)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寺廟登記證,並已造具信徒有被上訴人黃秀玉以次7 人(下稱黃秀玉等7 人)之信徒名冊,提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且依規定公告30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經該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無論上訴人主張福德宮所在之建物為其共有乙節,是否為真,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與福德宮管理人、管理委員之推選及信徒之產生無涉。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福德宮之信徒,無從逕以該所在建物共有人身分,自行推選上訴人楊進河為福德宮之負責人,則其請求確認楊進河與福德宮之管理人委任關係存在,進而請求確認福德宮與黃秀玉等7 人間之信徒關係、與黃秀玉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楊進益及楊芷瑋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江麗君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俱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反法律邏輯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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