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76,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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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嚴蝶萱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之母即已故葛天忠、上訴人之阿姨即高宜忠及被上訴人三方,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由葛天忠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上載其本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高宜忠則為見證人,並手寫葛天忠上述300 萬元借款若未清償,伊同意代為清償等語;

㈡系爭抵押權為葛天忠親自辦理及繳費、高宜忠之證詞暨相關存摺、匯款等資料,以高宜忠係為自己或代理葛天忠向被上訴人借款,迄103年10月10日止,共6百多萬元,葛天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承認及確認其中300 萬元係其本人經由高宜忠向被上訴人所借,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300 萬元,乃借用人與貸與人之關係,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復已盡舉證之責;

再以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借給葛天忠、高宜忠之債務,經核計尚有662萬1,597元,其中葛天忠所借之300 萬元係有擔保之債務,其餘362萬1,597元為高宜忠所借之無擔保債務,高宜忠陸續清償之358萬2,885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先抵充無擔保之債務,經抵充後,上開無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0 萬元債務,業經清償,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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