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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許木土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潘依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潘依茹,有被上訴人函文可稽,潘依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父許分於民國25年間,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下稱公業高積淵)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租用該公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98-1地號,下稱113 土地)一部,供興建同區○○○路0段32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用。
許分於38年10月8日會同公業高積淵聲請設定地上權,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下稱承辦人)誤將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龍堂(下合稱高坤石等)共有之同小段125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95地號,下稱125土地)上(下稱系爭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76年3月間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125土地之現場勘查作業,發現系爭房屋係坐落113土地而非125土地,承辦人怠於辦理更正登記,復於83 年1月19日違法塗銷125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於91 年6月19日刪除125土地之系爭房屋建號資料,及變更該房屋之坐落地號為空白,且在建物標示部註記「本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中」。
另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房屋之建物坐落地號更正為113土地及同段1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
㈢承辦人上開所為,均屬登記錯誤,亦為公務員職務上之不法行為;
且其知有登記錯誤情事,怠於主動辦理更正登記,致伊無法領得因徵收125 土地而塗銷他項權利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2萬3,720元。
且承辦人係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同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屬侵權行為。
㈣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2萬3,720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辯以:㈠許分、公業高積淵於聲請設定地上權時,即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下分稱系爭聲請書、填報表)內,記載聲請設定地上權於125土地而非113土地。
故系爭登記之原因,可歸責於許分、公業高積淵,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公業高積淵拒絕辦理更正登記,致系爭房屋未設定坐落 113土地之地上權,非承辦人怠於執行職務。
伊之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況許分或上訴人無從因125 土地之徵收而取得補償費,其損害與承辦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許分、公業高積淵會同聲請辦理之地上權設定內容,係登記在高坤石等共有之125 土地上,且該土地之建物建號及系爭房屋之坐落地號等記載事項,係於91年6 月19日始為被上訴人刪除。
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下稱建物登記要點)第2點、第4點之規定,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系爭聲請書、填報表署名、用印與記載內容觀之,可見該聲請書、填報表係因許分於27年間,在公業高積淵之土地上蓋屋居住,乃共同聲請以125土地之面積22.18坪部分,設定地上權予許分之意。
㈡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於收件後,應依建物登記要點就許分、公業高積淵之設定地上權聲請,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登記。
然承辦人經建物、土地台帳、家屋台帳之核對程序後,既發現公業高積淵並非125 土地之所有人,而於審查意見欄註記「地主不符」並予用印,顯見該地上權設定聲請,非由許分會同高坤石等提出,本不得准許。
詎承辦人將許分登記為125 土地之地上權人,與系爭填報表所載許分以房屋坐落他人土地上為由,聲請設定地上權等情相悖。
㈢審諸69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建物登記要點第4條之規定,兩造之陳述,113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容,參互以察,足認許分、公業高積淵於聲請設定地上權時,未提出原因證明文件。
職是,承辦人於發現「地主不符」情事後,未依規定覈實審查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125 土地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許分等項,即為系爭登記,確係登記錯誤。
㈣然許分、公業高積淵於聲請設定地上權時,未提出建物敷地賃貸借契約書為原因證明文件,承辦人無從核對、確認許分欲聲請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僅得依系爭聲請書、填報表填載之地號為核對,而誤將地上權設定登記於125 土地。
基此,系爭登記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許分,被上訴人不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登記,無從由被上訴人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自未有怠於行使更正登記職務之侵害行為;
且上訴人就登記錯誤,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得復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塗銷更正刪除行為,均無不法,非屬登記錯誤。
至上訴人所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其權利受侵害,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亦於法不合。
㈥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2萬3,720元本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所致損害,應全由該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以維交易之安全與登記制度之可信賴性(公示性及公信力)。
該條項但書規定係基於責任衡平原則,故地政機關應證明損害責任全可歸責於受害人時,始得免責。
㈡本件承辦人於發現地主不符情事後,未依規定覈實審查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125 土地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地上權予許分等項,即為系爭登記,確係登記錯誤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系爭登記係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
倘若如此,上訴人嗣後因其地上權遭塗銷,無法據以行使權利所致損害,除系爭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許分或上訴人外,自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原判決見未及此,徒以系爭登記之原因,係有可歸責於許分之事由,被上訴人即不負登記錯誤責任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至上訴人因系爭登記致受之「損害」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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