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81,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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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尤 漾 羚
訴訟代理人 王 邦 安律師
賴 英 姿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蘇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達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合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於 24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一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編號1、4、6、7至12款項予上訴人收受;

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兩造間借款事務之蘇○○代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蔣○之借款債務,及協助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3、13所示款項,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

編號4 所示款項並非蘇○○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 197萬6871元債務尚未消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認定事事實未依證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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