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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林宏陵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20日、22日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彩蘭(嗣對其撤回上訴)招攬,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合稱系爭保險)」,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並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時,告知黃彩蘭伊有高血壓病史,並持續服藥看診追蹤治療中(下稱系爭病史),惟黃彩蘭在伊不知情且未同意下,擅自在系爭要保書健康告知欄位詢問有關高血壓就診病史及接受醫師診療用藥處勾選「否」。
嗣伊於106年2月26日因患有「左側腦內出血併右側偏癱」疾病,經醫師診斷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一級殘廢(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於同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給付,遭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以伊違反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66 萬989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合法,亦應就其受僱人黃彩蘭侵害伊之權利,賠償伊相當於系爭保險金之損害。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566萬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合法;
縱認上訴人未違反告知義務,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黃彩蘭之請求,其對黃彩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援用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無非以:
㈠黃彩蘭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上訴人於105年2月20日、22日,經黃彩蘭招攬,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兩造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位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高血壓就診病史及接受醫師診療用藥處,勾選「否」(下稱系爭勾選);
上訴人自102年1月23日開始接受高血壓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12日、26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病歷資料之血壓值,依第一審被證二評估表,上訴人不能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也無法承保;
系爭保險事故於106年2月26日發生,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黃彩蘭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同年7 月24日僅以書狀補正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年息10%,於108 年4月15日始依該保險契約第11條、第34條為本件請求,系爭保險事故係106年2月26日發生,已逾保險金請求權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縱認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惟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為系爭勾選,屬不實說明,且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已違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黃彩蘭唆使其無需告知系爭病史致遭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黃彩蘭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敗訴後,撤回對黃彩蘭之上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上訴人對黃彩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6 年10月6日起算,至108年10月5 日即已完成,被上訴人既為黃彩蘭之僱用人,對黃彩蘭之侵權行為有求償權,仍得援用黃彩蘭上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6 萬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上訴經撤回後,第一審判決即因而確定,則同法第131條就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其中撤回「其訴」部分係指撤回「起訴」,並不包括撤回「上訴」。
查原審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對黃彩蘭之上訴,認該時效應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既有適用法規錯誤,則依此認上訴人對黃彩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亦得援用該時效利益拒絕給付之論斷,自屬不當。
㈡又查上訴人弟媳即證人蔡佩玲證稱:上訴人本身有三高疾病,伊和黃彩蘭、上訴人一起聊天時,有提到上訴人有三高疾病,投保時有再次告知上訴人有高血壓等語;
及黃彩蘭陳稱:上訴人說高血壓每天要吃藥,他說頭痛、頭暈時才會去看醫生,伊問上訴人有無高血壓病史,上訴人表示頭暈才會去拿藥,伊問多久,他說一年多去拿藥,平常沒有等語(一審卷29、31、65頁),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證人蔡佩玲確見聞上訴人已告知黃彩蘭其有高血壓病史,而黃彩蘭亦悉上訴人有因高血壓吃藥乙情,則原審對蔡佩玲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之理由,恝而未論;
並以上訴人107年6月22日起訴狀、同年7 月24日補正暨陳明狀均主張「洽定保險契約時清楚告知被告黃彩蘭有高血壓就診病史…被告表示不需告知相關病史」及「黃彩蘭在簽約時告訴我不用告知我有高血壓病史」等語(一審審訴卷 8、134 頁),再佐以上開蔡佩玲之證詞及黃彩蘭之陳述,即遽謂上訴人有明知高血壓病史而未據實告知乙節存在,已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15日經一審法官闡明後,始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距系爭保險事故於106年2月26日發生時起,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部分,似有未詳實審酌上訴人107年7月24日書狀已補正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之疏漏。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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