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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賴黃秀琴
劉黃秀英
黃 秀 金
黃 武 珍
黃 秀 景
黃 秀 蓮
黃 秀 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泰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享 珍
訴訟代理人 陳 鈺 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原審視同上訴人黃貴珍之被繼承人黃瓊送所有,於民國91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依黃貴珍於原審之書面陳述、證人即承辦上開贈與登記之代書羅元佑之證詞及上開贈與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可知黃瓊送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3 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贈與登記。
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贈與登記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為登記,或黃瓊送基於借名關係而為登記,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關係,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黃貴珍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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