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19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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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陳 優 利
訴訟代理人 張 慶 達律師
參 加 人 吳 彥 興
被 上訴 人 陳 韋 助

陳曾玉花
陳 廷 甄(原名陳詩緯)

陳 宥 𤳉
陳 映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本訴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該建案(下合稱系爭建案)房屋出售,並約定按被上訴人陳宥𤳉、陳映如、上訴人各4分之1,被上訴人陳韋助、陳曾玉花、陳廷甄(原名陳詩緯) 3人則共有4分之1之比例分配盈虧,因該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告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自民國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建案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住居於台中市○區○○○街00號00樓,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得由該管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上訴人謂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未敘明管轄錯誤問題云云,不無誤會。

又參加人吳彥興固曾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然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吳彥興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9年 8月1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確定(按吳彥興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

再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建案由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吳彥興僅出名訂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案基地之買賣契約,非實際買受人,其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之存款所支付,而認無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之必要,自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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