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2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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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林來福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四和

法定代理人 林哲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

訴外人林欽西於民國38年間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上訴人先父林紹填(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39年9月1日登記。

林欽西非全體派下員選舉之管理人,復未經全體派下員授與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依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力。

林紹填已於41年6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兩造對於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地上權自始不生效力,其塗銷非屬物權處分行為,無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確認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林哲仁係被上訴人105年3月26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選任之第八屆不分房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不存在或無效),復為 109年8月9日臨時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之第九屆不分房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列林哲仁為法定代理人,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指稱本件未經合法代理,起訴要件不合法云云,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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