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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兼法定代理人 翁火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涼洲
訴 訟代理 人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信徒連署要求之書面送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故上訴人翁火墉不具臨時信徒大會召集權人身分,其所召集之上訴人鎮清宮民國107年12月30日108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即屬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㈠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暨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與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㈢翁火墉與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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