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2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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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 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同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章程第10條之1規定為由,決議通過對上訴人處以停權處分(下稱系爭決議)。

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103年3月2日同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於同年月5日復權。

系爭決議縱屬無效,亦無法除去上訴人停權期間未能行使會員相關權利,被上訴人第16屆理監事任期自 100年11月16日起至 103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本於會員身分得參與第17屆以後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選舉事宜,而上訴人縱因系爭決議名譽受損,並無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難認上訴人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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