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上,122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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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陳登萍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10月29日設立登記,原名「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 102年9月9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如上。

上訴人92年間取得系爭股票之際,無「卡爾奇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存在,其所舉證人及系爭股票、照片、錄音譯文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發行,亦不能證明時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吳健安贈與其出資額予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 3,000股之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訊問證人蔡佩玲、鑑定系爭股票上「蔡佩玲」印文是否真正,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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